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黃新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韓君男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調查財產及所得資料、地政規費、戶政規費以及通信申請謄本之費用共計新台幣1,017元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7,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一審提解費42,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920元、第一審戒護費18,720元等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先予敘明。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另有支出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以及不動產謄本及各項地政規費等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並無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之通知,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新院千民寶101司聲452字第2759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院於上述案件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及聲請財產所得資料之公文或其他相關證明,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陳稱請求就上開費用為裁定並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併計算等語,未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之證明,則該部分費用即難認為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而屬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