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1月6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972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吳銘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至翌(26)日凌晨零時許結束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居所。嗣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74)、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