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4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4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
告前次到庭則以:伊目前無法全部償還,希望原告能提供繳
款明細並讓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