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黃慧如 相對人 林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4月14日函,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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