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3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分60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2.88%起分段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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