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利息分別按按年利率百分之
17.91及12.1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11日,尚積欠
133,169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時間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