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登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登甲(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7日因肝膿瘍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院治療,致抗告人肝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排毒及代謝酒精,然抗告人長期失眠不敢服用安眠藥,故於晚間偶爾喝點小酒助眠。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20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入睡,嗣於隔日即110年1月14日8時許始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復興二路時,因所駕車輛之車牌逾期註銷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僅較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略高,抗告人係因肝功能異常代謝不佳,於飲酒後12小時可能產生酒精無法代謝之情形,而抗告人當日駕車時距離前晚飲酒時間已相隔12小時以上,抗告人認於前晚所飲用之酒精應已全部代謝完畢,而未認知到會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抗告人主觀上既非明知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無短時間故意為重複犯罪之情形,即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3787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8時42分許,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嗣抗告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本案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抗告人:「3年半內3犯,已共4犯酒駕(99年內曾緩起訴),本次距前次執行完畢僅約半年,無悔改之意,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而於110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而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上開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後,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函覆抗告人略以:「台端係3年半內3犯公共危險罪,已共4犯公共危險罪(99年內曾經緩起訴處分),本次距前次執行完畢僅約半年,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之理由尚非合法,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787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有給予抗告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於本案發生前之5年內,於106年9月3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再於109年2月19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該日10時1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上開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上開2案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別於107年
4月27日及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抗告人本案犯行係於110年1月14日為之,確實於3年半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頻率不低;佐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則致人受傷,重則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數家庭破碎,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多年來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立法機關亦一再修正酒後駕車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責,希冀杜絕酒後輕率駕車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抗告人就此難以諉為不知;審酌抗告人前2次犯行,均已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又於前次繳納易刑處分及併科罰金後約半年,再度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案,可見抗告人未因前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之處遇得到教訓,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顯然對抗告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未收矯正之效,確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除確認受刑人係3年半內3犯酒駕之情形外,並具體審酌抗告人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僅約半年,並無悔改之意,而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於108年7月7日因肝膿瘍至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其肝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排毒及代謝酒精,本案係因抗告人於前晚飲酒助眠,於翌日駕車上路時距離飲酒已逾12小時而不知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並非明知故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即無短時間重複犯罪之主觀惡性等語置辯,固然提出旗山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而,被告前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亦自陳係於案發前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該次為警查獲時,抗告人既已有肝膿瘍之病史,其經該案法院判決確定及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顯已知悉其肝功能不佳而無法完全代謝酒精,故於前日飲酒後隔日駕車上路仍有酒精濃度超標致影響駕車安全之虞,則被告於本案仍決意於翌日須駕車上路之前晚放任自己飲用酒類,致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前一次所犯,益徵前案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後,抗告人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而於短期內反覆再犯,則抗告人辯稱本案並無短時間故意為重複犯罪之情形,自與實情不符。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其身體健康因素與生活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乙節,縱認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蓋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之利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可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遇等個人因素值得同情即謂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職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