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吳榮昌 律師

被告 楊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

註2:依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知被告係自民國87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5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自87年2月9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月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2月9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月使用補償金44,034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單位:新臺幣):

經過期間

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

87年2月9日至87年2月28日

申報地價2,200元×16.13㎡×0.05/12=147

105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47元×20/28=105。)

87年3月至98年12月

申報地價2,200元×16.13㎡×0.05/12=147

20,874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47元×142個月=20,874。)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申報地價2,250元×16.13㎡×0.05/12=151

5,436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51元×36個月=5,436。)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申報地價2,296元×16.13㎡×0.05/12=154

5,544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54元×36個月=5,544。)

105年1月至111年3月

申報地價2,396元×16.13㎡×0.05/12=161

12,075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61元×75個月=12,075。)

合計

44,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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