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吳榮昌 律師
被告 楊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
註2:依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知被告係自民國87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5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自87年2月9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月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2月9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月使用補償金44,034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單位:新臺幣):
經過期間
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
87年2月9日至87年2月28日
申報地價2,200元×16.13㎡×0.05/12=147
105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47元×20/28=105。)
87年3月至98年12月
申報地價2,200元×16.13㎡×0.05/12=147
20,874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47元×142個月=20,874。)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申報地價2,250元×16.13㎡×0.05/12=151
5,436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51元×36個月=5,436。)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申報地價2,296元×16.13㎡×0.05/12=154
5,544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54元×36個月=5,544。)
105年1月至111年3月
申報地價2,396元×16.13㎡×0.05/12=161
12,075元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161元×75個月=12,075。)
合計
44,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