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了將修正前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而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而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分3期履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報狀3份在卷可憑(交易卷第46-1至46-3、53至5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吳嘉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附0居○○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保福里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達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八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林○○沿八德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吳嘉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林○○之左手及胸部,致林○○當場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吳嘉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忽然看到告訴人林○○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反應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林○○,致其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