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
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98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
日上午7時許,在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鎮○段第413地號
土地上挖取泥土,經原告制止後,被告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前開土地,將原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以髒
話辱罵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暈眩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
損失5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2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陳為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毆
打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共支出5萬元之醫療費,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可供佐證,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
受有右手4公分挫傷及左前臂2.5公分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是否確需花費達5萬元之醫療費用實屬可疑,在別無單
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僅能依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至少有
就醫治療乙次,並酌情推認其此次醫療費用支出為200元
,其餘部分則無所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頭部遭被告毆打,頭部暈眩無
法工作,受有5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憑
證相佐,且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僅有右手4公分挫
傷及左前臂2.5公分挫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依此傷勢,是否無法工作顯有疑義
,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應不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機
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為慰撫金之賠償,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從事葬儀社工作
,名下有3筆建物、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5,546,4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務農維生,名下有2筆建物,財產總
額為325,6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為姐、弟關係,彼此互有嫌隙,
長期相處不睦,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
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10,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