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尚緯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公仔貳佰伍拾肆件、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貳佰參拾參件、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尚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確定,至109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公仔254件、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233件、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1件(詳108年度緩字第4184號卷第14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5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詳108年度偵字第22699號卷第17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5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本件扣押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公仔254件、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233件、仿冒ADIDAS商標鑰匙圈1件,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另被告繳交扣押之新臺幣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