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代位人 宋綻威宋泓樟 被告 宋永富
宋政繁 (出境)
宋孟蓉
宋佾臻
宋佩璇
宋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宋綻威即宋泓樟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宋綻威即宋泓樟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7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編號標的土地公告現值(元/㎡)或公告價值面積(㎡)公同共有比例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722,800元1/11/7103,257元2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0元2991/11/76,407元3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0元3,3951/11/772,750元4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210元9,2791/11/7278,370元5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210元4,9831/11/7149,490元6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10元3,6231/11/7108,690元7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989,600元1/11/7141,371元8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0,600元791/11/7909,629元9中福股票1,161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5,445元1/7778元總計1,770,74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