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告 古金財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財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
仍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途經神岡區國道一號公路
165公里北向處時,因於外側路肩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
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
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各1份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