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2月10日、票據
號碼為C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2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調現交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700元(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臺灣土地銀│CV0000000│96年02月10日│300,000元│
││行士林分行││96年08月09日││
││淡水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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