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亭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亭暐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亭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請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74頁),是以被告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不當解消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法定刑適用舊法第16條減刑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1年次,於法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6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嗣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行並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為目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之嫌惡罪行,被告客觀上亦無不得已賴以維生之困難處境,竟為本案犯行,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被告上訴後自白犯罪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無從追償回復財產損害,耗費社會整體治安資源,且本案被害人 黃弘陽 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300元,與父母、配偶同住,負荷家庭經濟重擔(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