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庭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庭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伍庭儀、 林長興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林長興之祖父 陳安田 所有,且林長興就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伍庭儀竟與林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長興在不詳地點,於車輛讓渡書上偽簽「陳安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車輛讓渡書及陳安田之簽名,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林長興」之帳號,私訊 謝坤村 訛稱:要出售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等語。嗣伍庭儀、林長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林長興交付本案車輛行照、偽造之本案車輛讓渡書與謝坤村而行使之,伍庭儀則負責影印林長興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謝坤村,致使謝坤村陷於錯誤,誤信林長興擁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處分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車價金予伍庭儀及林長興,並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二第63頁),且無證據認證人林長興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林長興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林長興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是證人林長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且未到庭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又證人林長興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不影響其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且本院就證人林長興於偵查時證述,已依法予以調查並告以要旨,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另證人林長興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下列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證人林長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謝坤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127至12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伍庭儀固坦承有與證人林長興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影印證人林長興之雙證件正反影本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證人林長興與告訴人之間說了什麼,證人林長興也不跟我說實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無關注證人林長興與告訴人的談話內容,僅依指示協助影印證件以及幫忙點收現金,並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證人林長興之祖父陳安田所有,且與證人林長興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並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影印證人林長興之雙證件正反影本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長興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行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本案車輛行照、證人林長興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5、27、29至35、39、41、43至45、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證人林長興主動密我,說有一台權利車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我可以看一下,之後他們指定時間、地點跟我會合,之後我問他說那台車子為何是權利車,證人林長興說是陳安田欠他錢而抵押,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有聽到,我問說有無相關證明文件,證人林長興說有,我檢視過覺得沒有問題,我才收下這車子,請他準備身分證、健保卡,沒問題的時候,他先去影印完我請他簽名,簽完名之後我把錢交給被告,當證人林長興在跟我說明權利車相關事項,並將車輛讓渡書、行照及鑰匙交給我時,被告人就在旁邊也有聽到,當時被告去影印了兩次,因為一開始被告以為只要身分證而已,後來才去影印健保卡,她是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影印,離我們大概150公尺左右,影印完證件後是被告直接交給我,我當天也有跟被告閒聊,她那時候很開心還跟我說謝謝,我跟被告是閒聊買賣車子的事情,具體的聊天內容就是聊陳安田為什麼會欠證人林長興錢,被告沒有說的很詳細,就大概閒聊而已,被告都一直在場,只有去影印的時候不在場而已,我跟證人林長興講話的時候,被告都會聽到,我們距離都很近,我把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點收完後再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83至94頁)。證人林長興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安田是我爺爺,我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持偽造之車輛讓渡書給告訴人,被告當時也知情,我跟被告一起將陳安田名下的本案車輛開走並賣給告訴人,被告分擔的犯行就是去幫我印證件跟收錢等語(偵卷二第65至66頁)。
㈣告訴人對整體交易過程能詳實敘明,包括起始為證人林長興主動透過臉書聯繫、提及販售「權利車」一語,及告訴人就車輛來源提出質疑後,林長興回稱為其祖父陳安田欠債抵押,並進一步提供讓渡書等文件,告訴人經檢視後始願意交易。全段證詞中對交易地點、程序、對話內容、文件檢視、身份證明影印次數、便利商店距離、價金交付流程等皆逐一詳述,並無模糊或閃避情形,而其雖指出被告在場知悉整體交易情況並參與影印與收受價金之行為,惟並未過度渲染或推責於被告,未見情緒化或敵意言詞,其對於被告角色所述採就事論事、平實客觀態度,顯示其證詞未出於報復或主觀不滿之意,其對「被告去便利商店影印兩次」、「距離約150公尺」等情亦能詳實述明,顯屬實際觀察所致,非憑空虛構。又告訴人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而偽證罪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重,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伍庭儀於案發當日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並就販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之過程,明確指稱被告知悉車輛來源非正當,且參與協助影印證件及收受購車價金等事宜,其所述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內容多所契合,且就時間、地點、人物、車輛文件處理及價金收受等關鍵環節,彼此間敘述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明知證人林長興在未得陳安田授權之情形下,偽造本案車輛讓渡書及陳安田之簽名,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卻仍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負責影印證人林長興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交與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受並清點款項等工作,顯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證人林長興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熟稔,非臨時相約或陌生關係,且全案交易非短暫即成,而係包含洽談、出示文件、影印證件、簽名與交付價金、驗車等一連串行為,被告除短暫離去影印證件外,均全程在場參與,且為交易過程中協助完成各項關鍵步驟之積極行為人,非僅偶然在場或形式配合,自難謂對整體交易情形毫不知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林長興說本案車輛是陳安田借他的,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北部工作幾天,回來後再將該車歸還給陳安田等語(偵卷二第42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大概閒聊,閒聊買賣車子以及陳安田為什麼會欠證人林長興錢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在交易前既明知本案車輛非證人林長興所有,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談時卻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係因陳安田欠證人林長興錢,作為抵押而取得之權利車,足見被告不但非對於交易內容毫不知情,反而係積極配合證人林長興之說詞欲取信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共同犯意、不知悉交易實情等語,與前開證詞及交易常情顯不相符,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林長興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假借權利車買賣名義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目前無業、懷孕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哥哥、爸爸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證人林長興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錢是被告收的,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共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告訴人拿給我錢之後我當著他們的面點完錢,後來又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將錢點收後再轉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遍查卷內,除前開證人林長興之證述外,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尚難僅憑證人林長興之單一指述便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證人林長興在讓渡書偽造之立讓渡書人「陳安田」署押及指印各2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沒收,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又該讓渡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