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再者,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