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告 吳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仁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具狀說明請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如醫療費…元、看護費…元、精神慰撫金…元),及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二、如已申領強制險理賠,併提出受領憑據(如存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