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四九八八、五一○二、五三八八、五七七五、六○三二、六一二六、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傅大民 、 胡國光 、 張獻棠 、 宋順卿 等人,共謀以偽裝購買房地、汽車等物之方法詐騙財物,實則上訴人與胡國光、張獻棠、宋順卿等全不相識,亦未參與傅大民等人之虛設「松清商行」、「大新代書事務所」或詐購房地之事,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累犯)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係人頭, 鍾國賢 等人方為主犯,伊雖曾出面為購買人或保證人,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鍾國賢等人使用,然僅於事後取得新台幣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不知鍾國賢等人如何詐騙房屋、汽車等物及分贓情形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上訴意旨僅係空口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審未予調查者究為何項證據,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