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民國
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酒測值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且不勝酒力自摔於陸橋機車道上,已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江振叁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上,因不勝酒力自摔,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