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參拾
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09,789
元,及其中本金198,65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
尚餘211,048元,及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7月4日止,帳款尚餘420,837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09,78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211,048元),迭經催討無效,並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
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