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 仲介 公司門市店長,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與客戶甲○○及其弟乙○○、友人丁○○等人,在上址店內,因購屋繳交價款及交屋等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嗣渠 等走出店外路邊之際,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外路邊,公然以台語「消 查某 」之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而本院於審理中亦職權傳訊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丁○○偵查中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丁○○等人之間因購屋繳交價款及交屋等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甲○○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甲○○罵伊,她還動手打伊,但伊並沒有罵她「消查某」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收到存證信函,要求支付房屋尾款,當天我們就是拿尾款要去交給仲介就是被告己○○,因伊要求註明要順利交屋,但是對方不肯,所以雙方發生爭執,最後我們決定尾款不付就要走了,被告跟著我們一起一直走到騎樓外面,到馬路邊,我們還一直跟被告在討論,被告說有事情到法院再去說,被告突然就用台語罵伊「消查某」,伊聽到就很生氣,就拿起鞋子作勢要打他,但被伊弟弟乙○○、朋友丁○○擋住,被告也一直要衝向伊,也是被伊弟弟跟朋友拉住了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伊跟姐姐甲○○、丁○○過去要談房屋買賣的事,我們是去找仲介被告己○○,當天本來要繳尾款,但我們要求被告簽收款證明,被告不願意,所以我們不放心交給他,最後我們要走了,被告走在前面,我們走在後面,雙方邊走邊發生口角,一起走到店外騎樓馬路邊,被告就罵「消查某」,被告還要衝過來,伊跟丁○○擋在中間,不可能讓他打到甲○○,之後他們店裡的人都跑出來,甲○○就跑到旁邊去,他們店裡面的人就把我們三人都圍起來。因為警察局就在旁邊,所以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尤( 雪娟 )拿錢去交屋,因此與己○○發生衝突,己○○說要給不給都無所謂,當時己○○、甲○○並沒有打起來,他們有起口角,言語可能比較重, 伊有 聽到己○○罵甲○○瘋查某(台語),甲○○聽了不高興就往前,伊就從中阻擋,甲○○、己○○並無碰到彼此身體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是跟甲○○、乙○○一起過去要繳房屋尾款,我們過去就是找房仲己○○,但是當時被告原本不在場,後來他同事通知他,他才趕過來,本來在電話中有告訴我們說不用過去了,也不用帶錢過去了,口氣不好,我們從一點多等到四點多他才來,他到了之後,不收尾款,我們想要離開,已經走到店門口之後雙方產生口角,被告有罵甲○○「消查某」,而且有作勢要出手打甲○○,我跟乙○○擋在中間,跟被告有肢體碰觸,結果雙方鬧到警察局等語。是證人甲○○、乙○○及丁○○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購屋繳款糾紛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出言辱罵甲○○「消查某」等情節,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即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甲○○、 尤義峰 、丁○○都有到我們店內,他們來時,我在公司一樓,他們來找我們店長己○○,當時己○○從外面趕回來,可能因為要處理相關房屋買賣的事情,所以公司的人通知被告回來,被告回來之後,他們四人在公司前面談判桌上談,伊距離他們三個辦公桌的距離,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可以聽到他們越講越大聲,後來伊看到他們四人就一起走出店外,但是他們在外面還繼續談,有發生爭執,聲音很大,伊在店內都聽得到,後來聽到同事說店長跟對方發生拉扯,伊就趕快跑到外面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乙○○、丁○○之間,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房屋仲介店內、店外,確有因購屋繳款糾紛而與甲○○、尤義峰、丁○○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之間並有肢體拉扯之情形,則被告因此出言辱罵甲○○,尚難認係違背常情。綜上,足徵證人甲○○、乙○○、丁○○上開證述被告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出言辱罵甲○○「消查某」等語,應非虛詞,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對甲○○出言辱罵「消查某」云云,並非足採。
(二)至證人即上址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渠等當天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辱罵甲○○「消查某」等語,但證人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而在上址店外出言辱罵甲○○時,只有被告、甲○○、乙○○、丁○○等四人在現場,被告同事是後來才跑出來的等語,是被告出言辱罵甲○○時,證人丙○○、戊○○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甲○○、乙○○、丁○○四人先在店內談,後來他們才走出店門口,出去之後,伊看到甲○○從背後抓住被告後面的衣領,伊看到就趕快跑出去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回來店內之後,被告與甲○○、乙○○、丁○○他們四人在公司前面談判桌上談,伊距離他們三個辦公桌的距離,他們談的內容伊不清楚,但是可以聽到他們越講越大聲,但是沒有到互罵的情形,後來伊看到他們四人就一起走出店外,但是他們在外面還繼續談,有發生爭執,聲音很大,伊在店內都聽得到,後來聽到同事說店長跟對方發生拉扯,伊就趕快跑到外面等語,顯見被告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出言辱罵甲○○時,係被告、甲○○、乙○○、丁○○等四人在場,而證人丙○○、戊○○及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其他員工係嗣後在上址店內發現被告與甲○○在店外馬路邊發生拉扯時,始由店內跑出店外聲援被告,堪認被告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出言辱罵甲○○時,證人丙○○、戊○○應未在場聽聞,從而證人丙○○、戊○○上開證述渠等當天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辱罵甲○○「消查某」等語,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房屋仲介門市○○○路邊,當著證人甲○○、乙○○、丁○○等人面前,對甲○○出言辱罵台語「消查某」等語,已足認係直接對告訴人甲○○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證人甲○○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證人甲○○之地點,係在上址房屋仲介門市○○○路邊,案發當時係下午四時許,屬於上班時間,當時將有不特定路人經過該處,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己○○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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