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審及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任職於 廖健欽 、廖健民兄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太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手機維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 謝易靜楊凱迪 等人所交付維修手機4支(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款新臺幣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無故離職,避不見面;嗣於96年2月7日,持前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三重門市更換機板(換板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前開原機板換下後,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回原廠維修後,再回流至高雄聯強維修中心作為維修之備品,嗣於96年
4月10日, 黃健源 持同款手機至高雄聯強維修中心換修,高雄聯強維修中心遂將前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機板更換至不知情之黃健源所送修之手機上。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鄭朝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易靜、楊凱迪、廖健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曾良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維修單2紙、被告任職亞太公司人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黃健源出具之手機送修資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問題機板的來源始末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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