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郭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
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