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陳澤 宇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參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日期「107年10月18日」更正為「106年10月18日」、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文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文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陳澤宇 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澤宇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澤宇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澤宇支付總額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被告李文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吉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上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欲左轉進入松信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是否已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陳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澤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澤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文吉於警詢及偵│被告李文吉坦承確有於上揭時│││訊時之供述│、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陳澤││││宇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前左││││轉未注意左轉燈有無亮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自己撞過來云云。│├──┼──────────┼─────────────┤│㈡│告訴人陳澤宇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肇事之事│││記聯單各1份│實。│├──┼──────────┼─────────────┤│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診斷證明書1份│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