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王俊雄 聲請人 蔡王昭 相對人 王俊傑 利害關係人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俊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雄、蔡王昭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俊傑兄姊,係其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療養,且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常需人24小時看護,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7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王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傑之兄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王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4份、印鑑證明3份為證。本院參酌王俊賢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王俊賢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蓮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