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60號原告 宋銘光 被告菲奧莉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之被告,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菲奧莉娜有限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然均與經濟部商工登記不符,原告應到院閱卷後,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為設立登記於上址之「菲歐莉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薰云 )」,及提出相關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00元(含預告工資
10,000元、資遣費7,500元、工資差額8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勞工退休金4,200元及自付健保費3,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費外均屬之,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