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五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七月、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醫院」九樓,乘該樓層0九六六號病房照料病父之 謝政宏 如廁、疏於注意之機,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謝政宏所有之宏碁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五千元花用。嗣謝政宏發覺遭竊,經該院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直至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再度現身該院九樓時,為謝政宏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五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七月、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在病房內竊取病患家屬即告訴人之財物變現花用,迄未賠償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