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告 謝士夫

被告 江廷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971萬3,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71萬3,995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部分,係請求欠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約定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此部分核定為18萬3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萬4,339元(計算式:971萬3,995元+4萬元+18萬344元=993萬4,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萬8,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1: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2萬3,665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106.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23.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4.85平方公尺(計算式:251.28平方公尺×591/10000=14.85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共計144.77平方公尺(計算式:106.57平方公尺+23.35平方公尺+14.85平方公尺=144.77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市值約為3,237萬9,982元(計算式:22萬3,665元×144.77平方公尺=3,237萬9,9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971萬3,995元(計算式:3,237萬9,982元×0.3=971萬3,995元)。

附表2:(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前之利息

4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5日

(63/366)

5%

344元

2

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之違約金

113年1月1日

113年2月5日

1

18萬元

18萬元

小計

18萬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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