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張岱

相對人 翁忠義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翁忠義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965元,以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相對人張金玉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65元,以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的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翁忠義及張金玉2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翁忠義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張金玉視同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

四、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且因第一審判決主文是諭知由被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未定其等間分擔的比例,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相對人2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因此。相對人各應負擔第一審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965元(17,930元÷2),並應依上揭規定,均從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於108年1月2日預納1,550元、108年6月26日預納1,980元

2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預納

3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13,900元

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預納

合計

17,930元

聲請人合計預納17,9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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