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張岱
相對人 翁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翁忠義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965元,以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相對人張金玉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65元,以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的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翁忠義及張金玉2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翁忠義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張金玉視同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
四、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且因第一審判決主文是諭知由被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未定其等間分擔的比例,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相對人2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因此。相對人各應負擔第一審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965元(17,930元÷2),並應依上揭規定,均從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於108年1月2日預納1,550元、108年6月26日預納1,980元
2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預納
3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13,900元
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預納
合計
17,930元
聲請人合計預納17,9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