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宇涵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分別恐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恐嚇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本案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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