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9月間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同日某時」;第13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 謝瑀淳 不疑有他」更正為「假冒網購之賣家,以謝瑀淳先前網路購物時,賣場人員誤勾選成分期付款,如不解除設定,將會每月被扣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即有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號碼致電謊稱為中華郵政人員告知取消相關流程云云,致謝瑀淳陷於錯誤」。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謝瑀淳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廖榮作男43歲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作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往台中市之某不詳地點應徵工作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廖榮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供作擔保。廖榮作雖預見前述男子蒐集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取得金融存簿及提款卡極可能係供作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非法轉帳使用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廖榮作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之不詳時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新莊郵局三重36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前述應徵工作之地點交付予前開男子。嗣謝瑀淳於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編碼機,顯示編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來電,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對其訛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司內部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即需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聽從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瑀淳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70號之郵局內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依照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致使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台幣25,553元,匯至前由廖榮作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謝瑀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榮作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謝瑀淳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卻遭詐騙集團以前述理由訛騙後,將│││偵查中之指訴,及匯入│款項匯入前由廖榮作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由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取得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取得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物件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廖榮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尋覓工作,未經思索即遽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謝瑀淳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前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