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 顏君玲 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 被告 呂念祖
宋恩綺 張怡萱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丙○○及丁○○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件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5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被告丁○○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余祥麟 (綽號 老漁 )、 彭鏡濂 (綽號 星巴克 )聯繋時,以每本存摺1萬元之報酬租用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丁○○中信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丁○○並依彭鏡濂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起入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30
3號房,被告乙○○、丙○○則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被告丁○○入住前開商旅期間看管被告丁○○後,被告甲○○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奧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 佯稱渠 等有多年投資經驗,可教導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渠等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6左右,自個人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系爭丁○○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3時6分左右自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萬元,其後原告驚覺受騙,因此受有26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等前述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第29860號、第37216號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甲○○、乙○○、丙○○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全數損失。至被告丁○○提供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此亦為造成原告金錢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應就被告甲○○、乙○○、丙○○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丁○○等則分別辯以:㈠被告甲○○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都同意,但款項並非伊所領取,且伊無和解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伊僅負責雇用被告丁○○在旅館,被告甲○○為
渠等的頭,被告甲○○騙我們去照顧人,即被告甲○○向伊表示是去照顧老人家,伊與被告丙○○都是去顧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部分:伊也是遭詐騙,戶頭亦遭盜用,伊也是受害者,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彭鏡濂
(通訊軟體暱稱為「 唐伯虎 」、「星巴克」)、通訊軟體暱稱「神來一筆」之人、余祥麟(綽號「老魚」)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被告甲○○並於同年月某日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被告乙○○亦招攬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又余祥麟介紹彭鏡濂予被告丁○○,再由彭鏡濂向被告丁○○收購及取得其名下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丁○○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使用權,並要求被告丁○○辦理該等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及交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彭鏡濂遂要求被告丁○○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303號房,被告甲○○斯時復依彭鏡濂之指示,安排被告乙○○、丙○○於被告丁○○入住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組輪流看管被告丁○○及其孫子,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等,以確保被告丁○○名下帳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期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1日11時16左右,自個人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系爭丁○○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3時6分左右自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萬元,期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逐層轉帳至其他被告丁○○名下帳戶或約定帳戶,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驚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26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乙○○、丙○○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甲○○、乙○○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判決被告甲○○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告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所述,被告甲○○、乙○○、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甲○○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被告乙○○、丙○○則依被告甲○○安排看管、拘禁被告丁○○祖孫二人,並限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以遂其確保被告丁○○所交付銀行帳戶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及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能夠依照規劃順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之目的。而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260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丁○○中信銀行帳戶,嗣遭再轉帳或領取等情,足見被告甲○○、乙○○、丙○○本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向被告丁○○取得之帳戶資料係作為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甲○○、乙○○、丙○○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等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要不以其未經手款項或,即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辯稱其未取得款項,不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看顧被告丁○○在旅館云云,然觀諸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入住時間為於星期二至六,前二天為乙○○、丙○○陪我入住期間,乙○○於星期二至六,我的手機、身分證都放同一位置,並禁止我離開本案房間,『星巴克』請乙○○將我的手機定位關閉,『星巴克』另外說原則上我不可以接電話,若有重要的電話非接不可,就按擴音,且星期二至四這段期間,乙○○上午8點到下午6點,每個小時都將我的身分證拿在手上,放在電視新聞前開始錄影,連我在本案房間內的狀況也要錄影,然後乙○○將影片傳送給她老闆,下午6點至隔日上午8點,則是每2個小時以相同方式錄影1次,其他人看管時,也是每小時都要錄影,說要回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乙○○或丙○○並非單純看護被告丁○○,而係監視確保被告丁○○ 於渠 等看管之下,並限制其對外聯絡,觀之被告乙○○或丙○○前述舉動及目的意圖,實與一般看護目的在於照顧被看護人之生活起居與簡單護理照護等不同,渠等之行為並有利於系爭詐欺集團掌控被告丁○○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以利於後續詐騙所得款項之移轉,故被告乙○○所辯,亦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甲○○、乙○○、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原告金錢之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金錢損害,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乙○○、丙○○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26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丁○○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若再依指示將匯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應與被告甲○○、乙○○、丙○○及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260萬元,亦屬有據。
㈤第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受損害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3月15日起、被告乙○○自111年3月16日起、被告丙○○及丁○○均自111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3月15日起、被告乙○○自111年
3月16日起、被告丙○○及丁○○均自111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甲○○、乙○○、丙○○及丁○○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