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債權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經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