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
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7月、93年1月間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4,39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294,288元、已
到期利息32,248元,總計326,53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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