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淳
羅琇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宣淳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下僅稱路名)往安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行經員景安路與安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羅琇文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徒步至對向景安停車場,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冒然穿越路口橫越馬路,被告王宣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羅琇文,致被告王宣淳人車倒地、被告羅琇文跌倒在地,被告王宣淳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被告羅琇文受有右髖部、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案經王宣淳、羅琇文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宣淳、羅琇文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宣淳、羅琇文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