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隋永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隋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其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405卷第97、99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核閱上開各該判決無誤。又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由被告之同居人鄭銀花收受)、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住所外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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