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吉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上旬起,未得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在該國有土地上違法開挖整地、種植樹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共計433.3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檢察官如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追已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者,必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得為之。或是,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但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起訴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於109年3月27日,認定被告明知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761、762、797、798、832、833等地號土地,均係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山坡地範圍,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為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詎於108年5月底某日,自行在上開山坡地進行整地開發行為,面積約達1623.11平方公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6日(下稱前案),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二)經本院比對本案與前案之內容,被告所佔之土地均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占用方式皆為開挖整地,時間則均自108年5月起,顯然是同一犯罪行為。雖然檢察官於前案與本案分別認為被告所犯罪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但前罪為後罪之特別法,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自然不會影響本院認定前後兩案屬於同一案件之事實。此外,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任何新事實,可以未經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也不符合前述之例外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新事實之情形,即再次對被告追訴所涉之犯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屬於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