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崔彩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1至102年間,分別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決
如下: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4月(共2罪);⑤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2月;⑥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共2罪),上開6案均已確定,且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0至16頁、第2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殺人未遂、強盜、搶奪、酒後駕車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至10頁),素行非佳;被告僅因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 林建來 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自路旁撿拾扣案之木棒後,持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為殊非可取;再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國市場賣東西,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為被告在犯罪地點當場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9898號被告崔彩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前因竊盜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5月、7月、8月、3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及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林建來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棒1支毆打林建來之頭部及雙手,致林建來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中指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將崔彩旺遺留在現場木棒予以查扣,且通報救護車將林建來送醫救治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彩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林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賴政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指認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木棒1支扣案扣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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