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執原告與訴外人 韓秋香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932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本票1紙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有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93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雖係
以原告與訴外人韓秋香之名義所共同簽發,然該本票
上發票人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所親自書寫,原告亦
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絕非
原告所書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此由原告簽名之筆
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亦不吻合,足
見系爭本票應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然法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直至被告
以前開裁定聲請執行原告在花蓮吉安郵局之存款時,
原告始知上情。
(二)又系爭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韓秋香雖係其
女兒,然其向被告之前身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原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借
錢一事其完全不知情。又被告所舉之證人與被告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如證人未確實對保,則須負相關責任
,本件亦係因被告之對保人員對保不確實,才引起爭
議。至於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書立「丁○○」之字跡
筆劃特徵極相似,然並非一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
有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韓秋香
於民國84年6月17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訴外人韓秋香向被告前身原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申請
購屋貸款時,由訴外人韓秋香自行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對保後,由原告親自與訴外人韓秋香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名之有效本票。另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與原告郵局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亦認為極相似,亦足證系爭本票發票人「丁○○」
之簽名,確係原告所親自書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韓秋香名義於84年6月
1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並於87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以87年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前開裁定執行原告在花蓮吉安
郵局之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230萬元之本票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93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932號民
事裁定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票字第932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丁○○
」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書寫?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
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
2經查,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將系
爭本票上「丁○○」之簽名字跡編號為甲類筆跡(
見本院卷第21頁),將原告不爭執其書立之換發(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紙、郵政存簿儲金退
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含申請變更申請書、身分證影
本)4紙暨原告當庭書立之筆跡原件上「丁○○」
之簽名字跡編號為乙類筆跡(詳見本院卷第22頁、
第56至58頁、第78至79頁),經以照相放大、歸納
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為鑑定,比對說明認甲類筆
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極相似;甲類
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極相似,鑑定
結果並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0日調科貳字000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丁○○」之簽名確為原告親自所書寫一情,要非
無據。
3其次,訴外人韓秋香曾於84年間向被告前身原第一
信託臺南分公司辦理購屋貸款,則有被告所提出之
購屋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一即訴外人韓秋香曾向被告前身原第一信託臺
南分公司借款一事,應可採信。又證人即任職於原
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並承辦訴外人韓秋香本件購屋
貸款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係由
借款人即訴外人韓秋香與連帶保證人一同到第一信
託臺南分公司對保,其曾請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出
示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再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簽字。辦理時其會核對其他身分證上的資料,是否
與填寫的資料相符,並且會留下連帶保證人聯絡電
話、當時職業,事後在打電話去確認,這是公司規
定的雙重確認等語(詳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訴外人韓秋香
向被告前身原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借款時,第一信
託臺南分公司承辦人員亦已依照相關程序進行核辦
及對保程序,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
外人韓秋香向被告前身原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對保時與訴外人韓秋香所共同
簽發者等情,亦尚可採信。況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韓
秋香係其女兒,則訴外人韓秋香向被告前身原第一
信託臺南分公司借款時,邀同其父親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核亦與常情相符
,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擔任訴外人韓秋
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韓秋香所共同簽發一
情,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與訴外人
韓秋香所共同簽發云云,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係因擔任訴外人韓秋香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親自與訴外人韓秋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
被告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上之原告簽名非其所親
自書寫,更不知訴外人韓秋香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
前身原第一信託臺南分公司借款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被告對於
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0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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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
│韓秋香│臺灣第一│84年6月17日│未記載│2,300,000│
│丁○○│信託投資│││元│
││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
││分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