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珠被告王壽錄被告姬安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叁顆、碗盤壹組、象棋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王壽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叁顆、碗盤壹組、象棋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姬安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叁顆、碗盤壹組、象棋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珠、王壽錄、姬安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暨被告王壽錄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元,又再犯本案,其所受非難應較被告廖金珠、姬安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骰子3顆、碗盤1組、象棋21顆、現金新臺幣10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