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原告 沈瑋鈞

被告 簡王振鐸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往仁武方向行駛,駛至大華800號路燈前,因過彎失控打滑,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曾梅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對向行駛至此,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前開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因此支出車頭氣壩網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冷凍油費用969元。再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完畢後,已為事故車,導致車價減損80,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修復,維修期間計9天,期間為往返大寮工業區之工作地點及住家,不得已乃租賃計程車以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曾梅怡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98,649元(計算式:80,000+6,000+1,500+969+10,000=98,469)。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9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且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車頭氣壩網費用1,500元。惟車價減損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車輛,自無車價減損損失,其中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冷凍油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可選擇大眾交通工具,其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法證明確有租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且因而支出車頭氣壩網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17至37、51、7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364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3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車價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廠牌本田,型式CR-V1.5S、排氣量1498、白色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於110年7月6日親至實車鑑價,該車於110年6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72萬元左右,該車於110年6月20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64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值差異減少約8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7月7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67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20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6年11月僅約4年3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②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回廠維修,於維修期間即110年6月21日至同月30日需要租用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華誠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鉅泰-大順廠之維修車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9、155頁),本院審酌鉅泰-大順廠維修期間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主張每日租車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無違,及原告有開車往返工作之情狀,是認原告以租用計程車代步,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應屬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冷凍油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更換冷凍油,因而支出969元之情,並提出110年7月2日鉅泰-大順廠之維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觀之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鉅泰-大順廠估價單(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隨即進廠維修,且據原告表示修車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至同月30日,何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進廠維修時,未予更換,直至110年7月5日更換冷凍油?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有無必要性?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7,500元(計算式:80,000+6,000+1,500+10,000=97,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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