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刑事簡
易處刑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及附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5年度偵定第4039號)關於被告乙○○住居所「住雲林縣
○○鎮○○里○○街○○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及附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定第4039號)關於被告乙○○年籍資料「23歲(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28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