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8號原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被告 歐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懷疑伊另結新歡,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分別在伊住處之客廳沙發、臥室床架下藏放錄音筆,竊錄伊之談話,至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被告在伊面前取出錄音筆,當場播放錄音內容對伊質問,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雖有在原告住處放置錄音筆,但未錄得任何內容,亦未實際侵害原告隱私,遑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仍與伊繼續交往,足認原告已不在意伊放置錄音筆之行為。又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則承諾不再追究伊之責任,有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6年間開始交往,曾為男女朋友,在雙方交往期間,被
告懷疑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將所購買之2支錄音筆,分別裝設在原告住處沙發及臥室床架下,目的在竊錄原告與他人之談話。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取出前揭錄音筆,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曾於110年7月29日透過網路商店購買2支錄音筆、1支讀
卡機,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取貨(本院卷第57-58頁)。㈢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署「私密影片、line截圖、私下跟蹤
照片、監聽工具保密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方乙○○願遵乙方甲○○保密規定,對檔案上保管與知悉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應負完全保密之責,不得將之洩漏、複製、竄改或以其他形式交予任何第三者或散布猥褻威脅,並遵守國家相關法令,雙方斷絕朋友關係後亦同,乙方不予追究。甲方如有違誤,願負相關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85頁)。
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對被告上開放置錄音筆之行為,提起妨
害秘密罪告訴,經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乙○○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高職肄業,於102年1月10日登記結婚、110年7月30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000年0月生、長女000年0月生。
㈥被告機械碩士畢業,於92年3月20日登記結婚,無子女,與配
偶、父母同住。被告原在南科科技材料公司擔任副總,112年離職,目前待業中。
㈦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所得總額為51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40萬餘元;被告110年所得總額為305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0萬元。
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原告家中放置錄音筆,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而情節重
大?㈡被告主張依切結書,兩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已拋棄民
事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在原告家中放置錄音筆,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
1.被告在原告家中放置錄音筆,原告對其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全卷查閱明確,是被告確有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之侵害原告隱私行為,且被告放置錄音筆之位置為原告之臥室與客廳,放置時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同月10日取出錄音筆時,長達一週餘;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述:從床下拿錄音筆出來,原告看到就有點崩潰,就哭了等情,有刑案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亦陳述「後面的事其實對我心裡造成很大的陰影...」、「我不懂為何你要把我私生活全部挖出來...」(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在發現自己的起居、隱私被竊錄後,情緒確實受到很大影響,被告所為竊錄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放置錄音筆,並未竊錄到任何內容、未發生侵害隱私之結果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刑案偵訊時證述略謂:錄音筆錄到我跟前夫的對
話,都是一些生活雜事,他曾經播放給我聽過,我只有聽到我跟前夫講話的聲音約有3、4秒,我就很生氣,我就叫他拿走等語;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原告證述略以:在8月10日的時候,被告就在我的床下拿出來給我看,然後播放給我聽,我聽到前面幾個字的聲音,約3、4秒的時間,是我跟別人講話的內容,我就叫被告關掉,沒有從頭到尾聽完整的內容,那時候我真的太生氣了,我就當場叫被告拿走然後出去等語;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們有爭執,之後被告從床下拿出來,並且播放給我聽,我確實聽到幾個字的聲音,但我當下太生氣,我當然不可能聽完全部內容,只有聽大約3秒鐘,有聽到一些聲音,至於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就叫他拿走,且叫他離開等語。經核原告自刑案偵訊至法院二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即被告取出錄音筆時,有當場播放內容給原告聽取約數秒時間。
⑵被告雖稱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未播放錄
音筆、其未聽過錄音內容,經告訴代理人與原告交談,始改稱被告有播放錄音內容,被告並未錄到聲音云云,惟依刑事卷內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最初證述未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其沒有聽過錄音筆錄音內容,經告訴代理人與原告交談,始改稱:被告有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僅播放3、4秒,原告即制止被告播放等語。惟審酌原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從其住處臥房床下取出錄音筆,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其有聽到講話的聲音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曾播放錄音筆錄音內容予原告收聽,希望她可以解釋為何要說謊等情(刑事警卷第9頁);再參以兩造於事發後簽立切結書,記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切結書所指監聽工具就是指本案這事情。(問:所使用之監聽設備現於何處?)我取回後已經丟棄。(問:何以丟棄?錄音筆內檔案如何處理?)我已經得到我要的事實,留下沒有意義,所以丟掉了,檔案是存放在錄音筆內,我刪除後就丟掉了。」等語(刑案警卷第11頁),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取出錄音筆時當場播放內容,若原告及被告並未聽聞被告播放之竊錄內容,2人應均不確知竊錄到之內容為何,何以被告當場要求原告解釋為何說謊?被告抗辯未播放內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嗣後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保密並删除錄音檔,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曾在其面前播放錄音內容等節,應屬實在,被告確實有竊錄並播放原告與第三人未公開之談話內容,被告抗辯其未錄到聲音、未造成原告隱私侵害之結果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其放置錄音筆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並提出二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抗辯被告取出錄音筆後,二人還發生性行為,原告並未受到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許取出錄音筆播放,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行為之時間(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提出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從110年8月10日上午10:37開始:「原告(10:37):我現在對蘇厝這裡感到害怕,家裡還有什麼東西嗎?求你跟我說。被告(10:40):沒東西了啦。真的。
我知道你很難過。...(11:00)下午我可以去找你嗎」(本院卷第237頁)。「原告(13:12):我臉整個腫起來。ㄆㄠㄆㄠ的。他嚇到。說我發生什麼事。原告(13:13):[傳送腿部瘀青照片]。被你用瘀青。被告(13:33)對不起啦。原告(13:34)好好笑。沒事啦。」(本院卷第244-245頁),足認兩造為上開line對話時,被告應尚未取出竊錄之錄音筆。至於被告提出之其餘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我最隱私部分全被你挖出來...我不怪你對我做這些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對話紀錄),經被告陳報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11-233頁),係於錄音筆取出前一天之110年8月9日,自難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影響,侵害行為非情節重大云云,尚不可取。
㈡兩造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為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2.經查,於簽署切結書前,依line對話紀錄二人間曾有如下對話:「(110年9月8日)原告(13:24)你不用擔心。
一樣準備10萬給我。...東西都還在整理完後歸還。...(
16:07)你想一下東西要放哪~我安排車子運過去...(16:30)這次處理完你就好好過你生活,如果還是擔心的話,甚至可以去警局那寫切結書!讓它有效應,包括後續你來跟蹤、錄影、監聽、私闖民宅的事一併寫清楚…這也是在保護你我,讓彼此有保障……」(本院卷第189-190頁)、「(110年9月9日)被告(11:47):改下週五下午,臨時有會議。到時,再跟你說幾點…。原告(11:48):東西先拿沒關係。我想錢一起存起來。不然我家裏還有錢沒存。被告(11:48):那天,現金東西文件,一併處理。
原告(11:48)喔喔。好。被告:我通通交給你。...被告(12:18):禮物,我也可以放去大成路,...錢,相對簡單,轉帳就好。原告(12:21):錢直接拿現金、把它塞進來鐵門縫裡面。你不要再過去大成路了。我很少去哪裡。(12:27)我會把切結書請人擬定出來,到時保密約定全部親簽,這次不是我們自己簽一簽就算了〜我們全部照規矩執行」(本院卷第191-194頁),對照兩造簽署切結書之日期110年9月17日確為禮拜五,足認兩造已有由被告交付10萬元,再簽署切結書之共識,而兩造於110年9月17日亦簽署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另原告於刑案之二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問:保密切結書是否為你與被告為了裝錄音筆這件事而去簽立的切結書?)是,還有之前在他手機上有看到他拍我的照片、私密影片與LINE截圖,所以才簽這張。(問:切結書上寫乙方不予追究真意為何?)不要再去探討之類的。(問:是否這件事就算了,你沒有要針對這件事情去追究被告的責任?)對,但我心理還是會害怕,沒有安全感,因為那些東西都沒有在我這裡。」(刑事二審卷第48頁),則依兩造間先前之共識及後續原告簽署切結書,表明不予追究等語,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之常情,足認被告應已給付10萬元之款項,否則原告不可能簽署該切結書。
2.至於兩造於17日簽署切結書後,於同月27日18時許,原告帶著兩個小孩,到被告住處外面野餐,並敲門及狂按門鈴,被告不理會,也不開門,原告自己報警,警方前來將原告勸離,原告說要告被告妨礙秘密,被告則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嗣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跟蹤行為;原告應遠離被告住居所等情,有上開保護令附於刑事卷可稽(刑案調偵卷第20-21頁),對照刑案原告至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時間為110年9月27日19時52分(刑案警卷第15頁),可知係因原告至被告住處敲門、按門鈴,被告不回應,以致原告於簽署切結書不追究被告責任後,再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妨礙祕密罪之告訴,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簽署切結書時,兩造就被告所為竊錄行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0萬元,則探求切結書所載之「乙方(即原告)不予追究」,該時兩造欲使切結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包括有關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民事和解,始符常情。
3.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係針對被告之保密責任,文義僅原告不行使請求權,並未提及拋棄民事請求權,且被告未給付10萬元云云,然依前述事證,從兩造協調及簽署切結書之過程,足認被告已給付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在110年9月27日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亦已表明「我跟你的事已經告一段落了」(本院卷第196頁),而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原告表明其「不予追究」,應已清楚表達包含不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之意,尚難期待兩造需將和解之意思記載至「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文字,始可認原告有放棄民事請求之意,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為賠償,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情節重大,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並依切結書為和解,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郭貞秀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