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利安
邱榮華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叁條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同屬於大陸地區人士自稱「 林愛娟 」之成年女子所聘僱,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泰燕妃 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會館內事務,並於同年月10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代價,為該會館應徵大陸地區人士甲○○擔任該會館櫃臺人員,負責招呼男客、編排店內服務小姐班表、收取服務費用、統計店內營業額等工作。詎「林愛娟」、乙○○、甲○○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並提供上開會館內包廂容留所聘僱同為大陸地區人士之服務小姐戊○○、丁○○等成年女子替前來消費之男客除為指油壓按摩服務外,另從事全套(即男客與按摩小姐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半套(即由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並以指油壓每節2小時分別收費1,000元、1,500元,從事全套性服務需加買1節按摩時數外,另再給付3,500元費用,從事半套性服務則除指油壓之費用外再隨意給付不特定數額之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費用,再由服務小姐與該會館以約對半拆帳方式以營利。嗣男客丙○○於102年5月8日21時許,至上開會館消費,甲○○即在櫃檯接待並介紹店內小姐丁○○為丙○○服務,丁○○於包廂內為丙○○按摩過程中即表示可從事特殊服務,並向丙○○介紹會館上述從事全套及半套性服務之收費方式,丙○○因當日身上所攜帶現金不足,遂僅為單純按摩服務後即離去。同年月9日22時許,丙○○又前往上開會館,並向櫃檯甲○○表示要找服務小姐丁○○,甲○○告知丁○○尚在包廂服務客人,而改介紹戊○○在館內2樓20
6號包廂為丙○○服務,嗣戊○○與丙○○於該包廂內議定以加買一節按摩服務時數再給付3,500元之收費方式從事性交易,戊○○即在包廂內與丙○○為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丙○○並先將其中3,500元現金交予戊○○。嗣警方於翌日(10日)凌晨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206號包廂內扣得戊○○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現金3,500元,及該會館所有供戊○○用以擦拭丙○○精液所用之毛巾3條,另在櫃檯扣得日報表1份、現金36,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查證人丙○○、 吳翊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6、137頁),被告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前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且其等雖僅爭執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或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丙○○、吳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證人丁○○、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認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憑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其等分別於「泰燕妃養生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與櫃檯人員,由乙○○應徵丁○○、戊○○為該會館按摩小姐,甲○○則於102年5月8、9日晚間安排丁○○、戊○○在會館包廂內為男客丙○○按摩,嗣丙○○與戊○○在206號包廂內為性交行為後遭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均辯稱:店內並沒有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丙○○上門時只有表示要來按摩,其等對丙○○與戊○○於包廂內為性交行為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愛娟」之成年女子聘僱,於10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泰燕妃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並以28,000元之代價應徵被告甲○○擔任櫃臺人員,及丁○○、戊○○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被告甲○○負責向來客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價格,擬定班表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並負責向客人收款結帳,結算每日營業額;店內消費方式係:油壓按摩每節2小時1,500元、指壓按摩每節2小時1,000元,收取後由小姐與店家約對半拆帳;嗣於102年5月8日,男客丙○○至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由甲○○安排丁○○為其服務;其再於同年月9日晚間至「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甲○○則安排戊○○在該會館內206號包廂為其服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6、105至107、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核與證人丁○○、戊○○、丙○○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42至43頁、本院卷第69、71、83、85、86、88頁正背面),並有「泰燕妃養生會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5月8日我到泰泰燕妃養生會館時,櫃台小姐甲○○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問我有無認識的小姐,我說沒有,然後她就安排一個小姐,我在大廳等了一會,丁○○就過來帶我去包廂;消費的方式、金額是指壓1,000元,油壓1,500元,每節2小時;沒有看到包廂內張貼拒絕色情、性騷擾的標語,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能否上鎖我不知道;當天按摩時,丁○○按摩按到鼠蹊部時,我問她這邊有沒有做半套或全套,她同時也問我要不要按這裡(生殖器官),我說按這裡要多少,她說隨意,我再問她全套收費,她說3,500元,而且要多買一節,當時因時間快到了,我身上錢也帶不夠,所以就算了,隔天再去;5月9日我到泰燕妃養生會館櫃台時,我跟甲○○說要找昨天的小姐,甲○○說丁○○有客人,她另外介紹一個小姐;我跟戊○○進入包廂後,按摩到一半,聊了很多天,我就提及昨天某位小姐有提到全套、半套的價錢,問她說妳多少可以做,因為我有跟她提到昨天丁○○說做全套、半套的價錢,所以戊○○就直接說可以,按摩就停下來,開始從事性交行為;決定要做性交行為時,戊○○就把包廂冷氣打開,把燈光調暗;性交行為結束後,我問戊○○說錢要給誰,要跟誰算,她說給她也可以,去樓下櫃台結也可以,我當時沒有跟她算指油壓的錢,只把性交易的3,500元交給她,打算去樓下櫃台再結指油壓的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2至
134頁、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第88頁正背面),且其確於102年5月8、9日前往「泰燕妃養生會館」,由被告甲○○先後安排丁○○、戊○○為其服務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丙○○與戊○○於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並交付3,
500元予戊○○後即為警查獲,並自戊○○處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亦核與證人戊○○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面至70頁),並有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
94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7頁),足見證人丙○○前揭證述非虛,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所證自堪信屬實。從而丙○○於前開時、地,至「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確先經丁○○介紹前述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翌日再與戊○○議定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畢支付3,500元予戊○○等情,均堪認定
(三)雖證人丁○○證稱:102年5月8日我幫丙○○按摩時,沒有跟他對話,他都是趴著,我幫他按摩,後來有幫他醒酒,熱敷,時間到了我就叫他起來去洗澡,他就走了云云;證人戊○○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跟丙○○先聊我們的家庭,剛好聊到我隔天生日,他說若我朋友多去慶祝的話,可以去天外天自助餐裡面慶生可以隨便吃,他說不然明天他來請客好了,就把錢塞到我的皮包裡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聊的很開心時,他就說可不可以給我抱一下這樣,就是聊的很開心,其實我們這樣也不算性交易云云,均與證人丙○○前揭所證相違。然查,證人戊○○經本院質以其與丙○○性交易過程,就其等性器官有無接合乙節,證述翻異不一(見本院卷第72頁),已見有避重就輕之情;又其與丙○○倘僅係按摩閒聊而談及慶生等事,實亦難想像丙○○即有無端提供3,500元供其花用之可能,是其此等所言,實屬無稽。而證人丁○○另證稱戊○○於案發後即未在會館工作,亦無住在會館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斯時仍在「泰燕妃養生會館」工作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乙○○陳稱戊○○因被告2人案件未終結,故繼續上班,尚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相違,然證人丁○○既自陳於「泰燕妃養生會館」工作並居住其內(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乙○○所陳其應徵的按摩小姐都住在會館
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丁○○自無可能不知與其同住一處之戊○○去向,其猶為前開反於真實之證述,憑信性自有可疑。再者,依證人戊○○、丁○○所證可知,其等迄至到庭作證時止,均仍在「泰燕妃養生會館」會工作並居住其內,則其等作證內容對被告2人有利與否,勢將影響其等能否繼續工作或居住,此間顯有利害關係,且戊○○與丙○○為性交行為,另涉及其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犯嫌,不但須面臨行政裁罰,亦將遭內政部處分廢止其來臺之依親居留許可,此參卷附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內授移服 南二慶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即明,是均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述,故其等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顯堪質疑,反觀證人丙○○僅係一般消費之男客,與被告2人無何仇怨糾紛,衡情無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故其證詞較諸丁○○、戊○○上開所述,自較足採。是證人丁○○、戊○○上開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又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丁○○、戊○○都沒有特別說全套、半套性交易是小姐私下所為,不可以讓店家知道,亦無提及要去特別的包廂或外面再做;決定要做性交行為後,戊○○就把冷氣打開、燈光調暗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可知,丙○○接連2日至「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時,非但2位服務小姐均表示可為全套及半套之性服務,復未有何人提及該等交易係小姐個人所為,亦無以此要求證人丙○○保密之意,戊○○甚且未曾因彼時其仍在店內為丙○○按摩,而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有任何猶豫,即與丙○○立時議定於上開包廂內為性交易,並起身調整燈光、冷氣,由此過程觀之,堪見此等在會館內與男客性交易情事對按摩小姐丁○○、戊○○而言習以為常,則被告等是否確有嚴令店內按摩小姐不得與男客為性交易乙節,實有可疑。況依證人丙○○證稱其與戊○○完成性交行為後,戊○○表示錢支付給櫃臺或戊○○本人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可知丙○○向戊○○詢問金錢支付對象為何時,戊○○並未區別按摩費用及性交易代價而異其支付方式。惟倘戊○○係私下與男客為性交易而不欲店家知悉,經丙○○如此提問,自應主動說明款項應分別支付,勿讓店家知悉性交易情事,始合常理。戊○○前開對性交易代價支付方式之回答適可徵其對於丙○○將款項支付予櫃臺,櫃臺可能由此知悉前開性交易情事亦毫不在意,此情顯與被告2人所辯店內禁止為性交易云云大相逕庭。再 佐以 證人丁○○、戊○○均證稱「泰燕妃養生會館」包廂不能上鎖,門是推開的,門上有透明窗戶,可以從窗戶看到包廂內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83頁背面至84頁)亦可知,倘按摩女子在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2人均可輕易巡視查得,在此等情形下,被告2人苟有要求店內按摩小姐不得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甚或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證若渠等幫客人打手槍或性交易被發現,渠等會被開除等情屬實,戊○○豈有在擔負恐被開除或無處可居之風險下,仍選擇在該等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與丙○○為性交易,且任令丙○○將性交易代價交至櫃臺而曝露其違反店規遭致開除之可能。況本案男客丙○○與戊○○前揭所為經警方查獲後,迄至本院證人戊○○於103年1月6日至本院作證時,並無遭開除之紀錄,仍在「泰燕妃養生會館」工作,且與被告2人同住於會館內,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為被告2人所無異詞,亦可見被告2人並無以張貼告示或開除之方式實際拘束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之意,反有圖藉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牟利之意甚明,被告2人及證人丁○○、戊○○前揭所述,均非可採。
(五)又「泰燕妃養生會館」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時,其1樓結帳櫃檯內設有一個調節會館包廂小燈亮度之總開關,一經操作打開,會館內各包廂天花板上頭之小燈均會同時瞬間呈現最大亮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泰燕妃養生會館」執行搜索之員警吳翊銘於偵查中結證詳確(見偵卷第13
1至132頁),並有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就此,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該警示燈係因有些客人要背部刮痧,按摩小姐說燈太暗,所以加裝該警示燈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附合被告甲○○而辯稱渠等均不知道有那個燈存在,嗣再辯稱渠等事後問老闆才知道那盞燈是用來做清潔打掃及消防警示之用云云,已見其等前後所辯不一,難以採信,況查各包廂均有燈光調節之開關,亦據證人吳翊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且觀證人丙○○前開證稱:決定要做性交行為時,戊○○就把包廂冷氣打開,把燈光調暗等語亦明,倘包廂內燈光有為刮痧或清潔所須而調亮之必要,自可透過各別包廂內之開關為亮度之適當調節。且依常理,各包廂服務客人之時間、項目不同,須否刮痧之情況亦當有異,自無於1樓櫃檯內設置警示燈總開關統一控管並將燈光亮度調至最亮之必要。且倘若警示燈係為刮痧所用,何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證稱不知有該盞燈存在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又此等將燈光調至最亮之設置亦核與一般遇火警時首應切斷火場總電源之常情不符。凡此違常之處,在在顯見被告2人前揭辯稱警示燈之用途不足採憑。佐以證人丙○○證稱:在5月10日警察到泰燕妃養生會館臨檢時,包廂突然變很亮,外面很吵雜,有聽到有人跑上來的聲音,警察就把門打開;包廂裡本來是橘黃色小崁燈,暗暗的,突然包廂警示燈全亮,先亮一下再來就全亮,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堪認該會館於結帳櫃檯內設置警示燈開關,足供臨檢時以瞬間將會館包廂內燈光調至最亮之方式,預先警示包廂內人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益彰被告2人係為免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其等辯稱就前開性交易情事均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等經營「泰燕妃養生會館」,除從中與按摩小姐對拆指壓、油壓費用外,就小姐與男客與為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尚可獲得加購按摩節數費用及3,500元之利益,且就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猥褻行為之性交易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等亦有從中抽成獲利,惟其等藉由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方式,吸引男客前來「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再從中抽取前開按摩費用,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自稱「林愛娟」之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男客丙○○係於102年5月9日晚前往「泰燕妃養生會館」消費,嗣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0時許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其前往消費時間為10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養生會館店內之包廂,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其等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然考量被告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等經營前開會館時日尚短,犯罪危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所得,自述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毛巾3條係「泰燕妃養生會館」所有,供戊○○於性交易完成後幫丙○○擦拭所用,分據被告乙○○、證人戊○○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店內扣得之日報表1張、現金3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戊○○處扣得之3,500元,雖係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惟既尚未交付予被告2人以供渠等拆帳朋分,即難認已屬被告2人上述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之財物,且該等現金復經警依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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