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 彭樹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攔檢稽查,發現被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登載為「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是竹北分局員警遂以「駕照註銷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上訴人查驗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1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月26日違反道交條例,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製發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揭3份裁決書)郵寄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路○○○號(下稱戶籍址),惟該址係出租予八方雲集水餃店作為其營業處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與父母同居在同縣市○○○路○○○號(下稱000號址),因此並未收受到前揭3份裁決書,致無從得知其已被註銷駕照之事,被上訴人係迄至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稽查,始知其駕照已遭註銷,故該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對其生效,則認定上訴人「駕照註銷仍行駛」之原處分亦應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行駛公路經警舉發在案(單號:E00000000、E00000000),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21日開立前揭3份裁決書郵寄被上訴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又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點已告知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是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故上訴人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無庸再另行通知,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故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發現駕照已註銷一事,依法舉發,上訴人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列裁罰金額裁處罰鍰6,000元,應為適法,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址雖係「新竹縣○○市○○○路○○○號」無訛,然其曾向監理機關登記其住所地為000號址,惟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之規定,既被上訴人有增設住居所地並完成登記作業,則前揭3份裁決書應向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而非僅向戶籍址進行送達程序,否則將喪失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記之便民目的。是本件上訴人將前揭3份裁決書向被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而未向住居所地送達,致使被上訴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址而未收受相關文件,難認上訴人業已將前揭3份裁決書合法送達,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作成之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對其生效,洵屬有據。又爾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遭警以「經註銷駕照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因103年間之前揭3份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所附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址自82年7月24日起至今,未辦理辦更,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登記以000號址為其住居所地址,而前揭3份裁決書係於103年4月21日製開,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前揭戶籍址,並於103年4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前揭3份裁決書於作成送達日並未有登記被上訴人之居所000號址,故以被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地址並無違誤,應為合法送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雖原處分業經上訴人交付郵務機構寄送被上訴人居住之000號址,並於104年11月26日由受雇人代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惟查,前揭3份裁決書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製開,並交付郵務機構按被上訴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於103年4月28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由,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且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3份裁決書及上訴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增設住居所地址為000號址,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各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戶籍址自82年7月24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止,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據上,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製開前揭3份裁決書並交付郵務機構按被上訴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申請增設住居所乙情至明。則衡情是否可期待上訴人於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前揭3份裁決書之彼時,即能知悉有000號址而按該址送達之,尚屬有疑。是以,原判決僅依據105年2月4日印製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8頁,原判決誤載為第23頁)其上有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址及000號址,即逕認定上訴人係於彼時即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之000號址,且應按000號址送達前揭3份裁決書卻未為之,即屬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因而失所附麗乙節,尚非無違誤。
㈢、固然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即主張依其過往經驗,凡以其為受送達人之郵件,無論郵件地址為戶籍址或000號址,均能收到,但經向戶籍址之承租人查詢結果,並未見有郵務人員將前揭3份裁決書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又其本人的汽車駕照住址也是在000號址未曾變動等語,並提出相關郵件信封影本為證,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尚難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就前揭3份裁決書之實際送達情形是否合於寄存送達要件,並未依職權詳盡調查,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因認上訴人前揭3份裁決書未送達至上揭000號址,即係未合法送達,以致並未針對前揭3份裁決書按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已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未曾向竹北郵局領取前揭3份裁決書?上訴人是否除了被上訴人主動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一途外,即別無其他方法足以調查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有無變更?原處分是否確會因前揭3份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而失所附麗,以致裁罰無據?均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