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 徐銘暘徐健瑒 、徐○○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銘暘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銘暘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1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徐銘暘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5,927元及其利息未償。查相對人徐銘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3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OO,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徐OO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徐銘暘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實係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

  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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