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書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cathkidston」行動電話外殼壹拾玖只、「iphone」行動電話外殼拾只、「Rilakkuma」行動電話外殼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書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件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行動電話外殼19只、「iphone」行動電話外殼10只、「Rilakkuma」行動電話外殼1只,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盧書翰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cathkidston」行動電話外殼19只、「iphone」行動電話外殼10只、「Rilakkuma」行動電話外殼1只,均屬仿冒品,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英國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本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授權鑑定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證,即屬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