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翁山恩 被告 蔡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年1月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