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 劉要杰
劉耀紅 相對人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實有不服,蓋伊於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請求對相對人駕駛車輛進行車速鑑定,惟均未經受理,而相對人並未對於被害人及家屬為任何補償,伊於失去親人的悲痛中,身心疲憊,故於民事二審敗訴確定。伊於大陸為農民,開支負擔巨大,今年亦因疫情已有2個月無法出門打工,並無收入,均靠政府低保求助,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准予免與繳納裁判費,或減免3分之
2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渠等 負擔,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6號判決聲明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訴訟救助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4頁)。準此,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萬7,5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17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4,761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按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0萬7,93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聲明異議人實際資力是否得以負擔而有異。從而,原審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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